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黃立偉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1支。㈡又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06年8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告訴人 張宇舜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4樓住處後方倉庫外,趁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牆壁,再侵入上開與張宇舜住處相連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BC背心1件。
⒉於同年8月31日上午6時17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1支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⒊於同年9月
4日上午10時59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氧氣鋼瓶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張宇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證人 郭隆城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魚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槍砲彈藥執照(第8期)-台內警乙字第9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槍砲彈藥基本資料、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槍砲彈藥資料明細、搜索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326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核被告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㈡之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㈡之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持有之魚槍,為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未將魚槍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又參諸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倉庫為手段,又接連犯下同一類型之犯罪,顯然影響張宇舜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其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㈡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其竊取魚槍行為,係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並考量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所為之量刑卻未對此而輕判,未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所述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相同,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與比例原則無涉,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爭執,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屬泛言量刑過重之空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為空泛之指摘,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