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深夜尾隨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利用深夜馬路上騎樓無人之際,自後伸手觸摸侵犯告訴人陰部隱私處,逞一己私慾,導致告訴人受到侵犯及嚴重驚嚇,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對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道路騎樓監視器所拍攝下被告犯行之光碟畫面後,依舊飾詞狡賴,心存僥倖,又始終不願意承認錯誤、不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查: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深夜獨行之際,對其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況告訴人於本院稱原審量處4個月適當(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略以:㈠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係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提示予告訴人確認等語,當屬指認程序。上開指認明顯是「單一指認」,指認程序自有瑕疵可指。又關於被告之特徵,依告訴人筆錄所載只有看到背影,復稱被告是接近平頭的短髮,此指認與監視器所見行為人是長髮特徵差異極大,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及指認內容自不應作為證據使用。㈡偵查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遭性騷擾畫面」無法確認內容,是此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㈢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離監視器最遠處,致無法看清楚,顯示倆人影像有模糊重疊之影像,並未如勘驗筆錄所記錄之情形。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不遠處在被告及告訴人經過前就有鄰人經過而進入周圍住家,則鄰人有無目睹,應由偵查機關訪查並尋求證人作證以查真相,惟原審仍不予調查,難認原判決認用法與法無違云云。查:⒈原審判決理由已論述因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與其前在警詢所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而逕採告訴人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未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⒉偵卷第15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並未經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此有原審判決書可查。⒊被告於原審承認「我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的現場,就是檢察官提供的照片,我確實有在現場,我有走在甲○的後面,我只是經過那個地方」(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縱於警局指認行為人是「接近平頭的短髮」等情,而被告所承認走在告訴人背後之事實,亦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相符。⒋原審於107年5月24日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4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反面、77至82頁反面)。而辯護人於原審勘驗時,即對勘驗結果之筆錄記載有意見,亦經原審一再如辯護人所聲請之重新播放,均有原審107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65頁所載,且勘驗程序之後,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法官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訊問告訴人,亦經告訴人證稱確有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勘驗筆錄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且已依法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隨時任意表示意見,審判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就勘驗內容再為陳述,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據,經核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綜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陳之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末查辯護人認原審應命偵辦本案之員警再訪查案發現場住戶,以明當時有無其他證人在現場見聞當日狀況,如有證人者,則聲請該證人到庭作證云云,此部分原審已敘明因事證明確,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並指明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屬證據蒐集,而非證據調查,洵屬的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犯罪,為不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陳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