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村道,為警方盤查,甲○○當場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系爭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1支,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依Oyler等人於公元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依Schepers等人於公元2003年文獻中指出,5名志願者連續7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4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ng/mL)時間介於46-169小時。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對肝腎代謝功能異常者,會影響其藥物經尿液排出時間及濃度,至於特殊體質之判定,請逕洽臨床醫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資參照)。又按一般毒品濫用者宣稱濫用安非他命,可能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依Oyler等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之公元2002年報告,單次口服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高於定量極限之時效範圍各為施用後46-144及169小時,最長可檢出高於500ng/mL閾值之時效範圍各為施用後25-77及70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一再自承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月4日20時許,此時點距被告於108年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已約達98小時之久,則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之說明,本案驗尿時間顯然已超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範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被告上揭於108年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堪認係因時間經過,自然導致被告尿液中可檢出毒品濃度下降所致。被告既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觀察系爭住處扣得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然僅存殘渣,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可信被告確實涉有其自陳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於警方巡邏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系爭住處進行搜索,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盤查前警方亦無掌握本案之相關事證,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另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數量微少、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殘渣1包(毛重0.2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然業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