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紋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陳冠達被告翁佩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佩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佩旻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見建軍路道路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儀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正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陳儀紋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翁佩旻之機車右側車身而發生碰撞,致翁佩旻、陳儀紋人車倒地,翁佩旻因而受有左肩膀拉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瘀血(雙側大腿、左小腿)、背部扭傷、酸痛之傷害;陳儀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左下肢、骨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佩旻、陳儀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儀紋、翁佩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
㈡經查被告翁佩旻於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建軍路道路有「停」標字),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陳儀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被告陳儀紋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翁佩旻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均人車倒地,被告翁佩旻受有左肩膀拉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瘀血(雙側大腿、左小腿)、背部扭傷、酸痛之傷害;被告陳儀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左下肢、骨盆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翁佩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被告陳儀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不爭執(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33至36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5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1至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被告翁佩旻之 陳茂展 診所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被告陳儀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陳儀紋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當時有煞車減速
慢行,並無任何過失;嗣改稱:因為對向和後面都有來車,無法急煞,有要減速但來不及減速云云。惟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事故現場照
片1份(警卷第47至49頁),均可見案發之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叉路口,建軍路路面設有「停」標字,正義路308巷路面則設有「慢」標字○○○區○○○道(正義路308巷)及支線道(建軍路),並指示建軍路來車應停車再開;正義路308巷之來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騎乘機車行駛正義路308巷之被告陳儀紋,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依照上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無疑問。
⒉惟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由第一段勘驗內容㈤可見在發生碰撞前(影片長度00:00:01至00:00:03),被告陳儀紋車速未見減速之情(本院卷第29頁),此經被告陳儀紋供稱:「對於監視畫面看起來,我沒有減速部分沒有意見。」(同上頁);輔佐人陳冠達亦表示:「從影片來看,我也看不出有減速。」(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陳儀紋行近上開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陳儀紋雖又辯稱係因對向及後方有來車,實無法急煞云云。姑不論此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正當理由。
況經本院於同日審理時補充勘驗監視器畫面,由第二段勘驗內容可見發生碰撞前(影片長度00:00:01至00:
00:03)畫面上全未見被告陳儀紋行向有何「前」或「後」來車,迄至事發後之影片長度00:00:07時,始有同向後方來車緩慢出現。至對向來車更是早在被告陳儀紋發生碰撞之前之影片長度00:00:01時早已會車通過,實難謂對被告陳儀紋行車有何影響可言。是被告陳儀紋前揭所辯囿於前後來車無法減速慢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佩旻前揭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陳儀紋上述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與陳儀紋、翁佩旻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佩旻、陳儀紋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儀紋、翁佩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儀紋、翁佩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翁佩旻騎乘機車,本應支線道車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未停車禮讓,適有被告陳儀紋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翁佩旻及被告陳儀紋均因此受傷,及被告翁佩旻歷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儀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實無減速之情後,猶另執他詞予以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翁佩旻身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其過失情節相較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儀紋為嚴重,且整體而言被告陳儀紋所受傷勢較之被告翁佩旻為嚴重等過失情節輕重、造成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8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43至47頁)第一段勘驗內容:
㈠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由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拍攝,錄影範圍包含正義路308巷及建軍路口之畫面。
㈡於影片長度00:00:01,陳儀紋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向西行駛
,地面上雖未劃設分向線,惟依影片畫面可見陳儀紋之行駛位置接近路面中央,此時翁佩旻之身影已出現在反光鏡中(見編號1截圖)。
㈢於影片長度00:00:02,陳儀紋繼續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向西
行駛,尚未達路口網狀線處,此時反光鏡中翁佩旻的身影僅餘半身,顯示翁佩旻已駛近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之交叉路口(見編號2截圖)。
㈣於影片長度00:00:02(接近3秒處),翁佩旻已駛出建軍路
與正義路308巷交叉路口,其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方之網狀線上,此時陳儀紋尚未到達路口網狀線處(見編號3截圖)。
㈤由影片長度00:00:01至00:00:03,陳儀紋車速未見減速。
㈥於影片長度00:00:03,陳儀紋到達路口網狀線前時,翁佩旻
之機車車身已全部在網狀線上,出現在陳儀紋左側車前(見編號4截圖)。
㈦於影片長度00:00:03(接近4秒處),兩車發生擦撞並倒地
(見編號5至7截圖)第二段勘驗內容車禍發生時間為影片時間00:00:03,但畫面中未見陳儀紋行向之前方或後方來車(僅有對向來車,於00:00:00時,出現在畫面右上側,於00:00:01時,與被告陳儀紋會車後繼續前進)。
後車於影片時間00:00:07,緩慢從電線桿後方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