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1772號、第1823號、第2221號、第2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2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該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
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高峰街79巷口,警方發現訴外人 馬布岑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形跡可疑對之盤查,經警徵得馬布岑之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甲○○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該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6月11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0時
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6巷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甲○○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於路旁草叢,為警發覺後依法查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7月5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20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孔子廟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台灣網網咖」後方停車場,其因行跡可疑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過程中,甲○○表示擬進入上開網咖上廁所,經警察覺其神情有異,乃跟隨其後進入廁所,並於甲○○所使用之小便斗旁發現其所棄置如附表二編號3、4其上開於107年7月21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於107年7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乃依法查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警於107年9月3日9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7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各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3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107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知悉其遭盤查前曾於107年5月15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年
5月15日22時許曾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
7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4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
5頁);另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107年6月11日,係因偶然在馬布岑上開住處為警盤查,其於警知悉其遭盤查前曾於
107年6月10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年6月10日22時許曾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837600號案卷,下【警二卷】,第1至5頁)。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該2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107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又施用毒品本即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是考量被告本案9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
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一所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針筒,係其犯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本院參酌該針筒尚未使用,被告之真意應指該針筒係預備於該次施用海洛因時要使用,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乙○○、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姓名對照表1份(編號:G-23│處有期徒刑拾月。│├──┼─────────┤5)(見警一卷第7頁)。├──────────────┤│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體編號:G-235)(見警一卷│││││第8頁)。││├──┼─────────┼──────────────┼──────────────┤│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姓名對照表1份(編號:D107│處有期徒刑拾月。│├──┼─────────┤115)(見警二卷第18頁)。├──────────────┤│4│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體編號:D107115)(見警二│││││卷第20頁)。││├──┼─────────┼──────────────┼──────────────┤│5│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1.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目錄表各1份(見楠梓分局1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7年7月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案卷,下稱【警三卷】,第7│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至11頁)。│物沒收。│├──┼─────────┤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6│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1份(尿液代碼:D107149)│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三卷第25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3.查獲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7│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案卷第49頁、第51頁)│││││。││├──┼─────────┼──────────────┼──────────────┤│7│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1.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目錄表各1份(見楠梓分局1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7年7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收銷燬。││││【警四卷】,第19至23頁)。││├──┼─────────┤2.查獲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27├──────────────┤│8│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至31頁上方)。│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姓名對照表1份(編號:D107│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63)(見警四卷第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物沒收。││││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6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案卷第71頁、第73頁)│││││。│││││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見本院卷第69頁)。││├──┼─────────┼──────────────┼──────────────┤│9│事實欄一㈤所示施用│1.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體代碼:L0-000-00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份(見高雄市刑大高市刑大偵│││││八字第10772444600號案卷,│││││下稱【警五卷】,第10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見警│││││五卷第11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2│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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