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號附3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惠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惠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街○○○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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