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彥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下厝仔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旁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107年8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盧彥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10頁)。㈡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提供漱口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彥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