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多次毒品;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侯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2、103年間因一9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6月、5月、6月、4月、6月、4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自103年7月6日起算至106年9月5日);二2次施用毒品、1次贓物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自106年9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始期滿。上開一案件已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因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訊據被告侯志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5月間應該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77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