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37號、106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與 王敬業 (另行判決確定)均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益弘竟單獨或與王敬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單獨或與王敬業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林益弘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再福仔」之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4、6、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翌(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洗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於林益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帶同林益弘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再經警帶同林益弘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嗣經警帶同林益弘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益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鄭家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5至6頁)、證人即購毒者 溫葦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8至9頁)及同案被告王敬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231頁、286頁、310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8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83至90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6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6月14日高二機字第1060007647號函暨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48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0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60號鑑定書、106年0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2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6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3、7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毒品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鄭家進及溫葦鈴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供販賣之用,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刻意販入之可能,足徵被告就該部分販入行為亦有營利意圖,是嗣雖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依上開決議之意旨,足認被告於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斯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王敬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販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該等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所示),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敬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9月、4月、3月(下稱甲罪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下稱乙罪部分)。嗣上開甲罪、乙罪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就甲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8月25日)、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年6月25日),甲、乙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故遭撤銷假釋,並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假釋時,其所受甲罪部分徒刑業已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部分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就甲罪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於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再福仔」(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惟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7年12月12日偵鳳山字第1072900790號函(見訴緝卷第10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 橋檢 文出106偵5737字第1079047766號函(見訴緝卷第99頁)在卷可佐,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期間均介於106年4月至5月間,既遂次數僅有5次,價量則均僅為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犯罪事實一、㈠)及7年6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殺人未遂、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前科(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於販賣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案發後初僅坦承部分犯行,後始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時間集中於106年4至5月間,販毒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對象僅有鄭家進及溫葦鈴2人,販賣既遂次數則僅有5次,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共6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9頁),並供被告自承係供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王敬業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8頁),業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同案被告王敬業持有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敬業犯罪所用之物。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部分僅就被告與王敬業共犯之附表一編號
1、3部分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0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60號鑑定書、106年0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2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6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65號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3、74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我所有,係於106年5月24日向「再福仔」取得(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54頁),被告取得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顯與該等犯行無關,而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香菸,與本案其餘供被告販賣之用之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包裝之方式明顯不同,堪信確為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應與本案無關,且經於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之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均據被告自承已收取款項(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主文││號││象│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均以│││││││現金給付)│││├─┼───┼───┼──────┼───────────┼─────┤│1│林益弘│鄭家進│106年4月30日│林益弘持用門號0000-000│林益弘共同│││王敬業││12時47分稍後│0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犯販賣第一│││││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罪,││││├──────┤話之鄭家進,於106年4月│累犯,處有│││││高雄市鳳山區│30日12時46分許聯絡交易│期徒刑捌年│││││ 鳳林路 某紅綠│毒品事宜,再以同一門號│,扣案如附│││││燈旁│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表二編號五││││││3號行動電話之王敬業,│、七所示之││││││由王敬業於左列時、地交│物沒收;未││││││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扣案如附表││││││予鄭家進,並向鄭家進收│二編號九、││││├──────┤取款項。│十所示之物│││││1,000元海洛││及犯罪所得│││││因1包│*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新臺幣壹仟││││││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益弘│鄭家進│106年5月1日│林益弘持用門號0000-000│林益弘犯販│││││12時7分稍後│0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賣第一級毒│││││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話之鄭家進,於106年5月│,處有期徒│││││高雄市鳳山區│1日12時許、12時7分許聯│刑捌年,扣│││││鳳林路某紅綠│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案如附表二│││││燈旁│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編號五、七││││││海洛因與鄭家進,並向鄭│所示之物沒││││││家進收取款項。│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號九所示之││││├──────┤卷第27頁)│物及犯罪所│││││1,000元海洛││得新臺幣壹│││││因1包││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益弘│溫葦鈴│106年4月30日│林益弘持用門號0000-000│林益弘共同│││王敬業││22時38分稍後│0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犯販賣第一│││││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罪,││││├──────┤話之溫葦鈴,於106年4月│累犯,處有│││││高雄市仁武區│30日22時34分許聯絡交易│期徒刑捌年│││││仁慈路116號│毒品事宜,再以同一門號│,扣案如附│││││旁之洗車場│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表二編號五││││││3號行動電話之王敬業,│、七所示之││││││由王敬業於左列時、地交│物沒收;未││││││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扣案如附表││││││予溫葦鈴,並向溫葦鈴收│二編號九、││││├──────┤取款項。│十所示之物│││││1,000元海洛││及犯罪所得│││││因1包│*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新臺幣壹仟││││││卷第21頁、警二卷第6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益弘│溫葦鈴│106年5月1日│林益弘持用門號0000-000│林益弘犯販│││││20時10分稍後│0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賣第一級毒│││││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話之溫葦鈴,於106年5月│,處有期徒│││││高雄市仁武區│1日20時1分許、20時10分│刑捌年,扣│││││仁慈路116號│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案如附表二│││││旁之洗車場│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編號五、七││││││量之海洛因與溫葦鈴,並│所示之物沒││││││向溫葦鈴收取款項。│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號九所示之││││├──────┤卷第21頁)│物及犯罪所│││││1,000元海洛││得新臺幣壹│││││因1包││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益弘│溫葦鈴│106年5月20日│林益弘持用門號0000-000│林益弘犯販│││││20時45分稍後│0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賣第一級毒│││││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話之溫葦鈴,於106年5月│,處有期徒│││││高雄市仁武區│2日18時3分許、18時12分│刑捌年,扣│││││竹門巷附近某│許、18時27分許、20時45│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編號五、七││││││,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所示之物沒││││││價量之海洛因與溫葦鈴,│收;未扣案││││││並向溫葦鈴收取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物及犯罪所│││││1,000元海洛│卷第21頁)│得新臺幣壹│││││因1包││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0包│林益弘所有,與編號4之海洛│││││因淨重合計37.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6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6包│林益弘所有,與編號6之甲基│││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2.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301公克。│├───┼──────────┼─────┼─────────────┤│3│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林益弘所有,係供林益弘施用│││││之用。│├───┼──────────┼─────┼─────────────┤│4│海洛因(含包裝袋)│5包│林益弘所有,與編號1之海洛│││││因淨重合計37.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62公克。│├───┼──────────┼─────┼─────────────┤│5│空夾鏈袋│25個│林益弘所有│├───┼──────────┼─────┼─────────────┤│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2包│林益弘所有,與編號2之甲基│││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2.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301公克。│├───┼──────────┼─────┼─────────────┤│7│電子磅秤│1台│林益弘所有││││││││││││││││├───┼──────────┼─────┼─────────────┤│8│海洛因(含包裝袋)│26包│林益弘所有,合計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0公克。│├───┼──────────┼─────┼─────────────┤│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林益弘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0號SIM卡1張)│││├───┼──────────┼─────┼─────────────┤│1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王敬業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813號SIM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