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千奇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曜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千奇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人員以106年度聲搜字第32號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因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曜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9、12234號起訴,且隨案移送上開扣押物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續為封存查扣,惟該等扣押物乃係在聲請人公司地址所查扣,屬第三人所有,且或為聲請人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資料,或係自有資金向他人購買者,與被告吳曜米全然無涉,自無加以扣押之必要。再者同為扣押之珠寶9顆,前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認:「…既係於聲請人公司設址扣得,…該等珠寶自扣押時之占有形式外觀,尚不足以認存有係被告吳曜米所有一般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實不能徒以被告吳曜米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而認上開置於聲請人公司珠寶9顆為本案犯罪利得保全追徵之標的…」,而准予發還。據此,同為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採相同處理原則,請求發還聲請人公司云云。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吳曜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並於108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公司應另向現繫屬之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備註│││(即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之物)││├──┼─────────┬───┼───────────────┤│1│宣傳資料│4本│‧扣押物編號G-1-1~G-1-4│├──┼─────────┼───┼───────────────┤│2│職前說明資料│3本│‧扣押物編號G-2-1~G-2-3│├──┼─────────┼───┼───────────────┤│3│通訊錄│3本│‧扣押物編號G-3│├──┼─────────┼───┼───────────────┤│4│名片資料│17張│‧扣押物編號G-4│├──┼─────────┼───┼───────────────┤│5│工作日誌│7本│‧扣押物編號G-5-1~G-5-7│├──┼─────────┼───┼───────────────┤│6│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G-7-1~G-7-3│├──┼─────────┼───┼───────────────┤│7│相關資料│18本│‧扣押物編號G-8-1~G-8-18│├──┼─────────┼───┼───────────────┤│8│存摺│3本│‧扣押物編號G-11│││││→金融帳戶戶名:千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戶名:千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戶名:千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9│桌曆│1本│‧扣押物編號G-14│││││→人資部座位- 林衢宏 │├──┼─────────┼───┼───────────────┤│10│電腦設備│1台│‧扣押物編號G-15-1│││││→HP筆記型電腦-吳曜米│├──┼─────────┼───┼───────────────┤│11│印章│7顆│‧扣押物編號G-16│├──┼─────────┼───┼───────────────┤│12│電子產品│7個│‧扣押物編號G-15-5│││││→千奇公司Fujitsu行動硬碟4個│││││‧扣押物編號G-15-6│││││→USB隨身碟3個│├──┼─────────┼───┼───────────────┤│13│員工訓練資料│1片│‧扣押物編號G-15-7│├──┼─────────┼───┼───────────────┤│14│電腦設備│1台│‧扣押物編號G-17│││││→千奇公司人資部主機│├──┼─────────┼───┼───────────────┤│15│手機│2支│‧扣押物編號G-20-1│││││→金色、IPHONE;│││││0000000000含SIM卡│││││‧扣押物編號G-20-2│││││→灰色、HTC;│││││0000000000含SIM卡││││││├──┼─────────┼───┼───────────────┤│16│珠寶│9顆│‧扣押物編號G-9│││││‧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