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敏雄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朝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前,欲違規跨越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左轉駛入臺中醫院車道。於左轉途中,自對向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明湧 ,見前方由林敏雄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在路中央欲違規左轉,且該車緩緩移動後突然加速,為免碰撞,陳明湧乃煞車減速,造成在陳明湧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美伶 ,見前方陳明湧之機車煞車,因而自己亦煞車時,因天雨路滑而打滑摔車(陳美伶摔車前未碰撞到其他車輛),陳美伶因而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耳道擦傷、牙齒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