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宜寧高中後巷十四號公墓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璋入所至今已2月餘,經常自責後悔自己為何衝動造成大錯。請求法院准予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交保,讓被告能回去籌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欽堯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打火機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惟依被告自陳其居住在公墓已有十幾年,有固定住所,並參酌被告前科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6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公共危險犯行,自白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已於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110年8月3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被告之雇主表示被告確實已居住在公墓10幾年了(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95頁),堪認被告確有固定居所,認對被告為相應處分,應已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實際居住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宜寧高中後巷14號公墓內)。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