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被告 林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離家,不知去向,僅偶有幾日返家居住即再度離家,此種情形反覆為之,如有返家亦僅為向原告索取金錢。直至約20幾年前開始,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同居義務達20餘年。被告行蹤無法掌握,對原告、子女未加聞問,家中開銷多由原告負擔,子女亦由原告單獨照顧、拉拔長大,甚至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過世時,被告亦未前來奔喪,直至婆婆過世近半年,被告始再度出面向其手足、原告及子女索取金錢,兩造間已無夫妻互相照顧扶持之情,難期婚姻共同生活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正常之聯絡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故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