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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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張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既就現金卡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3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再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於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16日以言詞表示捨棄該項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於94年3月17日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額度為40萬元,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39萬8,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並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14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10萬9,9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現金卡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勘信為真實。至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雖提出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110年4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本院命其提出,始終未能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原本及影本。參諸原告得以提出被告於94年3月間申請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原本及影本,足見原告確實執有客戶向其申請現金卡等之書面,且保管迄今並無困難,則兩造如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原告當得以提出申請書原本,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積欠10萬9,93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之利息,尚難遽採。況現實社會交易中,交付票據原因甚多,例如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均屬可能,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且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上,亦未見有任何與「借貸」有關之記載,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需有「金錢交付」且有「借貸合意」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無法舉證與被告就信用貸款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0萬9,931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現金卡信用貸款39萬8,661元39萬8,661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信用貸款10萬9,931元10萬9,931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