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薇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薇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薇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陳宏洲 命駛離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擦撞陳宏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巡邏燈,遂遭陳宏洲盤查身分,經陳宏洲以隨身電腦查詢徐薇晴有毒品前科,屬治安顧慮人口,復命 徐薇睛 下車進一步查證時,徐薇晴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時,在後方追趕之陳宏洲以警用機車攔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徐薇晴承接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陳宏洲後,再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與南京東路口時,與陳宏洲之警用機車發生追撞,然徐薇晴仍拒未下車,接續倒車撞擊陳宏洲,導致所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右前方擋風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其因而另致陳宏洲受傷及其個人所配戴之眼鏡等物毀損,而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業據陳宏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用機車毀損照片。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員警陳宏洲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致該機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宏洲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雖先後各有3次攻擊員警陳宏洲及毀損員警掌管物品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各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揭犯行,同時致陳宏洲受傷及其個人所配戴之眼鏡等物毀損,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宏洲已於102年3月4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毫不尊重、所實施之手段、損害之結果,以及其於犯罪後不僅坦白承認,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而循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堪信其犯後罪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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