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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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545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印有仿冒「LEVI'S」商標之T恤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梓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5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印有仿冒「LEVI'S」商標之T恤一件,經鑑定報告書證明係仿冒品,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5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8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T恤一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定前揭商品係仿冒品等情,有商品估價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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