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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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月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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