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王奕涵 被告 黃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ReadyCash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倘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年息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6月4日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倘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倘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四)基於上述,原告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8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