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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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胡志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5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基隆女中附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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