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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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
丁○○卯○○○
寅○○
丑○○
壬○○
子○○
癸○○
巳○○
申○○辰○○○
未○○
酉○○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 鄭瑞城 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間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022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庚○○、己○○、丁○○、卯○○○、寅○○、丑○○、子○○、癸○○、巳○○、申○○、辰○○○、、酉○○、午○○(下稱被上訴人庚○○等十三人)及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九
十一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教育部,而系爭九十一筆土地原由上訴人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嗣於代管期間,由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且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等重新換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承租人「 魏萬得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申○○、辰○○○、未○○、酉○○及午○○等六人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魏萬得於簽約當時因重病已陷於精神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態,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事實上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中,嗣魏萬得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故系爭租賃契約上「魏萬得」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上之「魏萬得」印章,該租賃契約之「魏萬得」簽名蓋章部分顯係未經魏萬得之同意而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此部分依法應屬無效;因本件系爭契約係以戊○○等十二人共同承租方式簽約,原承租人之一魏萬得既未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戊○○代理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教育部與被上訴人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法全部皆為無效。又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換約後,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⑴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⑵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⑶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催繳仍不繳清者。
⑷承租人不善盡維護之責,致塭(堤)崩潰未依限修復者。⑸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行為者。⑹政府機關為落實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⑺違反國家政策使用時。⑻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⑼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在上開承租期間將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收回自行管理後,發現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因此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出租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及請求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⑴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出租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及請求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之依據,係因上訴人教育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學產地代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及系爭土地承租人戊○○等十二人,謂:「台端使用本部經管之學產土地,原代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業已移交本部自行接管,貴我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由本部承受,日後倘需辦理換約續租等相關事宜,請逕洽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請查照。」有教育部函及所附承租人清冊可證。系爭土地承租人戊○○等人對於上訴人承受原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之意思通知並無異議,顯已同意教育部承受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地位甚明。
⑵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接管系爭國有學產土地後,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承租人戊○○等十二人皆有按時向上訴人繳納租金,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間在法律上仍然持續成立有效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契約之承租人魏萬得簽章部分依法應屬無效,因依一般
生活經驗,魏萬得生前如曾與被上訴人戊○○等人共同承租公有養魚池,承租養殖魚類面積高達二十六餘公頃,且期間長達數十年,如此攸關魏家重大財產之權利關係,魏萬得竟然未曾告知魏家眾人家屬成員,顯不合常理。甚至魏萬得長期臥病在床自知不久人世,竟未向家屬交代本件承租土地相關事宜,亦屬令人難以置信。因此,上訴人確信魏萬得生前未參與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才是實情。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文係法律強制之規定,並不得由承租
人或出租人兩造間以契約條文排除,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精神:「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顯示耕地租佃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得以排除雙方契約之約定,且在法律邏輯上,不得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另有租賃契約之訂定而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待言。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屬強制規定之法律,故上開條例第一條未規定但書條款以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等將限於養殖魚類使用之「養」地之一部分供作工廠使用,豈非違規。
⑵被上訴人辯指上開地上物尚不致妨礙土地生產之程度,顯與土地現況不符。
⑶被上訴人等承租系爭玉宇段四十地號國有土地數十年,依一
般常理判斷,應對所承租之土地範圍知之甚稔,且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惟竟辯稱:不知有訴外人甲○○、辛○○二人在承租土地上搭建兩座巨型磚造鐵皮屋居住,顯然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等人放任上開土地讓訴外人搭建房屋違規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早已使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縱然事後與代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有續約或收取租金之情事,亦不能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
⑷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玉宇段四十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卷內測
量成果圖(下同)編號G、H兩棟大型鐵皮屋供住宅之用,姑不論上開兩棟鐵皮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承租人)所建築或由訴外人辛○○、甲○○等二人所建築,被上訴人居於承租人地位,依法對系爭土地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查,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多次屢稱在系爭土地養魚數十年,依常理判斷,豈有承租人不知承租土地範圍之理,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因承租土地範圍廣闊而無法確認承租土地範圍,顯係卸責之詞。
㈤被上訴人辯稱:在系爭玉宇段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地號
土地上搭建編號J、L、O鐵皮屋,係為養殖魚類必要之農業設施云云,顯非事實,由下列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違法與違約使用上開土地:
⑴在法律上,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不論係耕地或養地,承租人
在承租土地上修建建築物即屬變更土地使用用途,當然應取得出租人同意,否則即屬違建,且有另外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⑵本件被上訴人在上揭土地上搭建編號J、L、O鐵皮屋,不
但未經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同意,且於上訴人提出本件租佃契約無效訴訟後,被上訴人始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意在取得對上揭土地變更用途之合法依據。惟事後台南市政府亦以上開鐵皮屋建築物未符法律規定而撤銷原先所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由上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所搭建編號J、L、O鐵皮屋時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且事後亦未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容許同意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違規使用上開租佃土地,已是不爭之事實。
⑶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於現場履勘時,另發現被上訴
人在上開編號J、L、O鐵皮屋建物面向養魚池其中一面牆,設計半人高度鐵捲門,從房屋門口觀看屋內,鐵捲門後面同半人高度設計有木製櫃檯,由被上訴人上開建物之設計,顯然可以看出當初搭建鐵皮屋之目的在於經營釣魚場或釣蝦場之營利用途,有照片三張可稽。再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照片四張向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J、L、O鐵皮屋另一道牆設計有收費窗口之證明,且該收費窗口面向廣大填土空地之停車場;惟上開收費窗口在鈞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現場履勘時,已遭被上訴人封閉不復存在。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原有大水溝因民權路四段修建而成死水,
為安全考量遂填土為空地並供卡車迴轉及建構循環水設備之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未符事理。因事後查證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未在上開填土空地上建構循環水相關設備,此其一。又於現場可看出系爭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與民權路四段道路之間相隔有玉宇段一三二、一三三、一
四一、一四六地號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上揭四筆土地地目:養,惟實際上為大型排水溝,此其二,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戊○○、丙○○及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台灣省台南市(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本件被上訴人等人與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其中承租人「魏萬得」已住院於高雄長庚醫院,惟魏萬得之子即被上訴人未○○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其父在住院時還有意識能力,只是有病痛而已;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魏萬得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先後罹患多種疾病,進而推論魏萬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惟身體病痛並不代表毫無意思能力,上訴人如此推論,尚屬草率,可認於被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魏萬得仍具有意識能力。
⑵被上訴人等既經魏萬得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之簽
約事宜,自有權代理魏萬得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此可觀被上訴人戊○○、丙○○於原審所述之內容即可得證;況正因魏萬得係委任被上訴人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租賃之相關事宜,方會於八十一年間將其身分證影本寄給被上訴人戊○○,而信封上之文字為魏萬得所書寫,亦經魏萬得之繼承人未○○於原審自認無訛,否則何來租約終止、領取補償費之事宜?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原則上,委任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消滅,然於本件之情形,魏萬得長久以來皆委託被上訴人戊○○家族代為處理系爭國有土地租約之事宜,且於被上訴人戊○○等人之先父喪禮時,亦有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解釋契約應以客觀之事實及當事人之真意為基準,由上述可知,本件之委任契約屬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縱有被上訴人戊○○先父逝世之事實,亦不影響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其後魏萬得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亦有訂定委任契約之合意,且戊○○等人亦基於此新的委任關係繼續處理系爭國有土地租約之事宜,仍屬於有權代理。職是,並未有上訴人指稱之無權代理情事可言。
⑷綜上,魏萬得於被上訴人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時
,仍未喪失意識能力,且魏萬得亦已概括授權於被上訴人等人;是故,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契約行為屬於合法之有權代理,並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情事,其基於有權代理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亦具備完整之成立、生效要件,屬於一有效之租賃契約,至為灼然、明顯。
㈢關於租佃爭議事件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抑或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關於終止租約之約定部分:
⑴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01號)判例要旨:「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本件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土地均屬地目為養之漁地,依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早於四十七年一月一日即開始,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本件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⑶退步言,系爭契約不得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有
關違反自任耕作,契約即無效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等並無承租養魚池非供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即被上訴人並非承租養魚池非供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⑴玉宇段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因豬舍之糞便乃做為有機肥料
以供養殖漁業所需,並為政府早年推行並鼓勵之養殖政策,政府對於配合實施之養殖戶,且施行補助政策,足認魚牧綜合經營,是早期政府大力推行之政策,並為養殖漁業之常態,被上訴人等以農舍做為豬舍,並以豬舍之有機肥料供魚飼料之用,係屬養殖漁業目的所建,即屬於養殖漁業之必要附屬設備。
⑵玉宇段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鈞院於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時,亦在編號J、L、O現場內發現大型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得證,職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稱J、L、O之建物違反兩造租約之主張,顯不足採。又J、L、O建物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向他人購買中古之鐵皮屋拆除後之廢料搭建而供作養殖之用,絕無作為釣魚場及收費停車之用。至R部分係廁所,因為老舊不堪使用已經拆除。再者,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南興養殖魚場,簡稱南興塭)係採混養方式,以養虱目魚與吳郭魚為主(摻養白蝦及少數鱸魚),並親自從事加工,以增加魚貨的附加價值;養殖所依賴之水源為塩水溪溪水,惟近三十年來,塩水溪上游地區,特別是六甲鼎,陸續出現規模大小不一的工廠,其排放之廢水幾乎都排入塩水溪,造成溪水嚴重之污染,非常不利於養殖,近十年來尤為嚴重,解決之道本有三、四項途徑可資考慮,其一為埋設管道,由海邊抽取海水並改養海水魚類,但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距離海邊甚遠,且途經他人之土地數筆,不僅花費龐大,取得經過土地地主之同意,也是不可能的事,故此法不可行。其二為抽用地下水,但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面積不可謂不大,若抽用地下水,其量恐相當驚人,若長久抽用可能造成不可挽救之社會成本,即地層下陷,亦不可取。其三為循環過濾用水,政府曾經大力推廣並獎勵此法,但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故所剩之第四項解決途徑即是設置淨水池(蓄水池,沉澱池或淨化池),並在池中養水草,此即為被上訴人目前所不得不採取的使用方法,因經過這樣的處理方式可以使受污染不適用之溪水,在一段時間之沉澱及自然淨化作用後,變為可使用之水,再輸入養殖魚池。因此,淨水池顯然亦是耕作上所絕對之必要,同為養殖漁場的必要部分。
⑶玉宇段四十地號土地早年確有墳墓存在,且證人甲○○之先
人百餘年前即建屋居住該土地上, 江寶環 於六十九年結婚時即居住在此,八十三、八十四年之重建建物(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不過是原來的草寮倒塌之後重新建築,基此情形,該土地雖在租賃契約上列為承租範圍,但因地處邊陲,再加上未經測量,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被上訴人等皆無人認為該地號土地屬承租範圍,應屬實情,上訴人竟無視自身合約義務,無端誣指被上訴人等人放任上開土地讓訴外人搭建房屋違規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早已使契約無效云云,顯然顛倒事實,亦曲解法律,何能謂被上訴人違約使用?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等即以上開玉宇段四十地號土地上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花圃、果樹所坐落之範圍已占有被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為由,申請台南市政府予以拆除,台南市政府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要求違建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惟違建人迄今依然占用上開土地,仍未拆除違建,是以,被上訴人一知悉上開違建占有被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即立刻申請台南市政府予以拆除,絕無放任訴外人搭建房屋違規使用之情。
㈤在本省淡水養殖魚魚價高之鼎盛時期(40年前),被上訴人
等之先父在自任耕作本養殖場,僱用之塭工人數高達二十多人,不過近二十年來,由於淡水養殖魚魚價每況愈下,加上飼料與油電費用節節上升,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所依賴之塩水溪溪水之污染情況也日益嚴重,工資亦是有增無減,於是營運處於虧損之狀況;幾經研討,除減少塭工僱用人數外,養殖方式亦由集約式養殖改為半集約式養殖(亦即目前之養殖狀況),至於塭工工資則採用底薪制,目前為每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至二萬元不等,再配以績效獎金制度,用以留用塭工。績效獎金之計算,乃是配合魚貨銷售之市場機制,以池邊交貨之價格為基準,由塭工攜往市場零售,零售價格與池邊交貨價格之價差,作為計算標準。因此,塭工之績效獎金,實際上亦是薪水之一部分,既可補足其底薪不足部分,同時具有鼓勵塭工努力工作之意願,提升魚獲之產量,藉以保障被上訴人等耕作之養殖場人事及其費用支出尚得處於穩定之狀況。雖是如此,被上訴人等仍需親自從事魚貨加工,增加其附加價值,始能使被上訴人耕作之養殖場勉強而得處於尚無虧損,並在幾乎少有獲利之窘況下,繼續慘淡經營,勉堪力圖活存。
、被上訴人未○○方面:被上訴人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確有瑕疵,本件民事訴訟不應由訴外人魏萬得之繼承人承受。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萬得自九十年十月以後一直在住院,
住院時還有一些意識能力,只是有病痛,惟被上訴人均不知魏萬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戊○○提出之信封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確實是
被繼承人魏萬得書寫及所有,但魏萬得於八十一年間有授權被上訴人戊○○簽訂租賃契約,並不表示本次租賃契約有經過授權。
、被上訴人庚○○等十三人方面:被上訴人庚○○等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九十一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上訴人將上揭土地交由台南市政府代管,而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終止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委託關係,自行管理系爭九十一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0143頁)。
二、系爭契約上之承租人附表中蓋有「魏萬得」名義之橢圓形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
三、訴外人魏萬得於八十一年間因原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業已用完,為繼續委由被上訴人戊○○代理相關事項,乃郵寄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戊○○,而被上訴人未○○亦自認該筆跡為真正及身分證確為其父親魏萬得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28、240頁)。
四、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曾收回部分土地即坐落台南市○○段七、十四及二五地號土地,作為台南護校遷校用地,當時台南市政府曾發放承租人應得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費,共計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而訴外人魏萬得曾檢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51頁之台南市政府97年6月9日南市地權字第009700549460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發放學產地有出租養魚池地價補償費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五、訴外人魏萬得在領取上揭補償款項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後,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規定以實際領取土地補償費半數即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列為八十八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㈡第0267、270至271頁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該函係通知丙○○申報﹞及魏萬得於8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六、被上訴人在系爭玉宇段一三○、二八之一、一三一、一四二、一四四及一四五地號等承租土地上,建有豬眷、房屋及填土空地(見原審卷㈠第0146頁測量成果圖)。
七、系爭玉宇段一三○、二八之一、一三一、一四五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B、C建物,D、F磚造兩層樓建物(同一棟),H一層樓磚造鐵皮屋、P磚造一層樓建物、Q磚造一層樓建物及R建物,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35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八、上揭編號A、C部分原為豬舍,惟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已拆除,乃被上訴人等早年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而搭建之附屬設施;編號B、D、F、H均為日據時期所搭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空測量所於(79年12月0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開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存在,其中編號B部分為豬舍,內部積水,置有破舊漁網,目前已經塌陷,編號D、F(相通為一間建物)為供工人居住之工寮,編號H則做為倉庫使用,堆置雜物(見原法院96年0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
九、被上訴人戊○○之父 郭嘉 猶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上揭編號B、F之建物,並早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訂之前即三十七年間設籍該處(即台南市大港里大港寮0138號,見原審卷㈠第291頁之戶籍謄本)。
十、系爭玉宇段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上有上揭測量成果圖測得之編號J、L、O之鐵皮屋,目前做為魚貨加工場使用,內有冷凍庫,鍋爐等器具,冷凍庫內則置有魚漿、魚丸等物,屋外有空地,以連接到台南市○○路○段;另編號P、Q、R則為磚造一層樓建物,目前並未使用。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編號B、D、E等建物,係位在台南市西賢活動中心後方,僅有一寬約二‧九五公尺之柏油路通向民權路四段,而民權路四段與北側被上訴人等承租之魚塭間有高低落差(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9頁及本院卷㈡第52至57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
、被上訴人等原有農舍建物均為日據時期即已搭建,其時間甚至早於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被上訴人最早於47年與台南市政府訂約,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台南市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05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
、上揭編號B、D、F、H建物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民權路四段開闢後再增設之編號J、L、O鐵皮屋,因上訴人之要求,指示被上訴人等應就上開建物向台南市政府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嗣被上訴人申請後已取得台南市政府(95年4月10日以編號95水產006號)發給「台南市政府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4頁,下稱使用同意書)。而依據該使用同意書所載,編號J、L、O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以及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等均屬養殖漁業所需之農業設施。
、上揭使用同意書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95頁之台南市政府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09641015030號函),其撤銷原因為:「本案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屬行政區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予撤銷。」嗣後被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後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0號)駁回在案。
、系爭玉宇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編號P、Q、R房屋,乃日據時期所搭建,在搭建當初即是必要之養殖附屬設施,其中編號Q部分原係作為抽水設備之機房,編號R為廁所,惟已因老舊不堪而拆除。又原有大水溝可由編號P、Q處排水,因台南市○○路○段之興建致形成死水,為安全考量遂填土為空地,並供卡車迴轉及建構循環水設備之用,後因水質不適用循環水之用,無法配合政府之政策,循環水設施之建構作罷,目前現場仍堆置有填土所使用之磚瓦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01月25日刊行之「養殖漁業輔導方案」)。
、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中之玉宇段四○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上擅自搭建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並在上揭四○地號土地上開闢花圃及種植果樹,而有重大違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並經原法院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之台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記錄表及照片12張、第305至308頁之勘驗筆錄)。
、被上訴人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該土地上有鐵皮工寮屋一間,內有一張床、一張椅子,鐵皮屋下堆置飼料、冰箱,魚飼料堆放在棧板上,屋外雞圈有十多隻雞、鵝及鴨與二隻豬,空地上另堆置十幾個棧板(見原審卷㈡第0176頁之勘驗筆錄)。
、被上訴人在玉宇段十三地號土地有廣大面積填土之違約情事,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玉宇段十三地號土地為部分填土、部分魚塭,其相鄰之玉宇段七地號土地為台南護校遷校用地,目前已整地完成,護校預用地欲通往鹽水溪堤岸邊便道連接台南市○○路○段,須經過玉宇段十四、十三之一及十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0173頁之勘驗筆錄)。
、被上訴人承租之玉宇段六、二五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二五及六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屋頂鐵皮,其餘木造),周圍為空地,鐵皮屋內無人居住,放置有飼料桶、漁網、塑膠桶及籃子,另一間有簡易廚房,屋外放置冰箱;另同段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為上開鐵皮屋之屋外空地,二八之四地號則為魚塭路(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之勘驗筆錄)。
、玉宇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作為工寮使用,屋內設置簡單床鋪,養了兩隻狗,屋外放置漁網、漁具(見原審卷㈡第0175頁之勘驗筆錄)。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無效,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
二、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進而主張依第七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等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㈠查系爭九十一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而
上訴人將上揭土地交由台南市政府代管,嗣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就上揭土地終止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委託關係,自行管理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6、157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台南市政府與被上
訴人重新換約時,魏萬得於簽約當時已因重病陷於精神意識不清楚之狀態,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事實上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中,嗣後魏萬得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因此系爭契約上「魏萬得」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曾見過上開租賃契約上之「魏萬得」印章,故契約上「魏萬得」簽名蓋章部分顯係未經魏萬得之同意而為之,因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全部無效等語。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於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核閱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與魏萬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在承租人附表中確蓋有橢圓形之「魏萬得」名義之印文,有該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而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本件租賃是共同承租,早年每二年續約一次,後改為每六年續約一次,為免每次換約簽名蓋章之困擾,魏萬得乃將上開橢圓形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戊○○之父 郭嘉猷 保管使用,郭嘉猷於六十年間過世後,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戊○○等人繼承,魏萬得再交予被上訴人戊○○,概括委託被上訴人戊○○代為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約事宜,上開魏萬得之印文即是魏萬得授權被上訴人戊○○簽訂,迄今被上訴人戊○○仍保有魏萬得上開橢圓形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40頁),並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59年04月)、「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78年12月19日)、信紙及魏萬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另被上訴人壬○○於原審亦陳稱:其父 楊文卿 生前亦委託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租約,將印章放置在戊○○處,其父過世後,伊即繼續委託被上訴人戊○○處理契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41頁)。
⑶又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前揭「台灣省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所載,乃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與郭嘉猷、魏萬得、庚○○等六人,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鄭子寮 段0350地號)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期間屆滿後,又續簽訂租約二次,期間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222頁);又經本院比對上開契約上所蓋「魏萬得」名義之章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橢圓形印文確屬相同;而被上訴人戊○○等九人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訂立之「台灣省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其上魏萬得在系爭契約上所蓋之章同為上開橢圓形印文,且字體亦相符(見原審卷㈡第0225頁);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上魏萬得所蓋之章,係屬真正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⑷再者,魏萬得於八十一年間因其原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業已用
完,為繼續委由被上訴人戊○○代理相關租賃事項,乃郵寄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戊○○,有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前揭信封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未○○亦自認該筆跡及身分證確為其父親魏萬得所具及所有(見原審卷㈡第0240頁)。又出租人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有魚池租賃契約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曾收回部分土地(即台南市○○段07、14、25地號)作為台南市台南護校遷校之用地,當時台南市政府曾發放承租人應得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費,共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而魏萬得曾檢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向台南市政府領取,且上開委託書即記載:「貴府代管省有學產耕地終止租約收回台南市○○段七、十四、二十五地號土地,其地款補償及地上補償費辦理領款事宜支票具領,全權委託『共同承租人』戊○○先生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謹呈台南市政府地政科立委託書人魏萬得地址屏東市○○路○○○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南市地權字第009700549460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發放學產地有出租養魚池地價補償費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51頁)。至而魏萬得領取上開補償款項即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後,並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規定以實際領取土地補償費半數(即398,548元),列為八十八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該函係通知被上訴人丙○○申報)及魏萬得於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267、270至271頁)。
⑸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午○○、酉○○、辰○○○、申○○、
巳○○、未○○之被繼承人魏萬得在被上訴人戊○○加入本件系爭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前,於五十九年間即已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而當時租賃契約上所蓋印章及印文與七十九年租賃契約及本件系爭九十一年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所蓋之印章形式及印文,均互核一致;而魏萬得於八十八年向台南市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時,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亦明白表示與被上訴人戊○○是共同承租人,而魏萬得確實已受領該補償費,因之於八十八年申報所得稅時並申報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足認其確為系爭公有養魚池承租人之一。據此,被上訴人戊○○辯稱:魏萬得在其父郭嘉猷過世後,委託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續約情事乙情,應非虛妄,堪認信為真正。
⑹至上訴人雖提出魏萬得在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魏
萬得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先後罹患肝腫瘤等嚴重疾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足證魏萬得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時,根本無意識能力可言,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云云。惟按魏萬得之子即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其父在住院時還有意識能力,只是有病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39頁),足證上訴人主張魏萬得在簽約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戊○○持有魏萬得之印章,且歷次均由戊○○代為辦理續約及領取補償款手續,亦足認魏萬得確有授權被上訴人戊○○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當已有效成立,即魏萬得為承租人之一。至被上訴人午○○、酉○○、辰○○○、申○○、巳○○、未○○既為魏萬得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件系爭契約。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魏萬得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部分
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全部契約均無效云云,尚於法無據,且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無效,於法是否有據?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至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漁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等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即「公有養漁池租賃契約」,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固堪認定。
㈡惟系爭契約於第七條第一、二、八款係約定於有:「承租養
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之違約情事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者,究其法律效果,一為得終止租約,一則為契約無效,並不相同。而上開系爭契約條款既係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特別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者之情形,且究其法律效果乃有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應予尊重,並得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有關違反自任耕作,契約即為無效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等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系爭契約,既已
約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
二、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進而主張依第七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㈠查系爭九十一筆土地雖由上訴人所管理,惟於上訴人委託台
南市政府代管之期間,係由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契約是由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間所訂立(見原審卷㈡第0240頁);則揆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依契約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第三人並無行使契約權利之餘地以觀;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受讓系爭契約出租人權利之證據資料,則依法自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等有違約事由,而對渠等為終止契約之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將承租之養魚池非供養殖魚蝦、貝
或其他水產類之用,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有妨礙土地生產者之情形;則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系爭玉宇段一三○、二八之一、一三一、一四二、一四四及
一四五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等確有在如測量圖所標示編號A、B及C部分建有豬舍、編號D、F、H、J、L、O、P、Q及R部分建築房屋及大量填土之空地(見原審卷㈠第0146頁之測量成果圖),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35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據此,若被上訴人等承租土地確以養殖魚業為目的,而建築之農舍建物如以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所建,即難認非為養殖魚業之必要附屬設備。
⑵系爭玉宇段一三○、二八之一、一三一、一四五地號土地上
,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測得之建物,其中編號A、C部分原為豬舍,但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即已拆除,且為被上訴人等早年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而搭建之附屬設施;編號B、
D、F、H部分則均為日據時代所搭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空測量所(79年12月0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揭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存在,其中編號B部分為豬舍,內部積水,置有破舊漁網,目前已經塌陷,編號D、F(相通為一間建物)為供工人居住之工寮,編號H部分做為倉庫使用,堆置雜物,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戊○○之父郭嘉猷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編號B、F部分之建物,即其早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訂之前之三十七年間設籍該處(即台南市大港里大港寮0138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291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建物或於日據時期業已存在,或已興建十年有餘等語,自非虛妄,應堪採信。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豬,有違系爭契約使
用之規定云云。惟按豬舍之糞便做為有機肥料,以供養殖魚業所需,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並為政府早年推行並鼓勵之養殖政策,政府對於配合實施之養殖戶,且施行補助政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水產」雜誌、台灣省漁業管理處刊行之「魚塭施肥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養殖環境改善及魚類異味之防止與除去研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至83頁)。可見魚牧綜合經營,乃政府早期大力推行之政策,並為養殖漁業之常態。茲被上訴人以編號A、B、C之農舍作為豬舍使用,既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並以豬舍之有機肥料供魚飼料之用,究之應認係為養殖魚業目的所興建者,即應屬養殖魚業之必要附屬設備。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又玉宇段一四二、一四四及一四五地號土地上,依上開測量
成果圖測得之編號J、L及O之鐵皮屋建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結果,目前係做為魚貨加工廠使用,其內置有冷凍庫、鍋爐等器具,冷凍庫內則置放有魚漿、魚丸等物,至屋外有空地,以連接到台南市○○路○段,另編號P、
Q、R部分則為磚造一層樓建物,目前並未使用。又被上訴人等主張因台南市政府約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徵收公私有魚塭,開拓台南市○○路○段,致原有養魚池東西向出入水溝因出入口被民權路埋住而喪失,當時政府興建民權路四段完工後,在緊鄰被上訴人舊有之編號B、D、F及H部分建物及該建物出入所仰賴之原有牛車路旁,興建台南市西賢活動中心,因進行填高路基及地基之工程,致使靠近民權路四段及西賢活動中心之路面,與靠近養殖池之地面高度落差達一公尺,造成舊有系爭磚房變成低窪地,雨天容易積水,且舊有磚房崩塌不堪使用(即前述之編號A、B、C、D、F及H),並因原行走之牛車路不敷現代交通工具汽、卡車進出,同時對外聯絡道路也幾乎無法使用,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及必要,始不得已另興建編號J、L及O建物作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以供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等物,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0年12月16日)空照圖與現今之空照圖比對可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上揭編號B、D及F等建物位在西賢活動中心後方,確僅有一寬約二‧九五公尺之柏油路通向民權路四段,及民權路四段與北側被上訴人等承租之魚塭間確有高低落差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㈠第0303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自屬真實。依此,按被上訴人等原有農舍建物均為日據時期即已搭建,甚至早於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最早於47年間與台南市政府訂約,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台南市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05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而該等建物均老舊狹小,甚至已傾倒荒廢,且無適當道路供運送魚貨之卡車出入,則被上訴人等陳稱:因須另覓場地作為魚貨養殖經營之附屬設施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再徵諸被上訴人等因經營水產養殖,須有冷藏、冷凍設備,而在魚獲產量過剩時,也須將水產品加工,始能增加收益,以維持經營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不得已另興建J、L、O建物作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等情,應堪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編號J、L、O建物作為漁貨加工
廠使用,有違系爭契約第二條「本契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約定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將上揭建物作為漁貨加工廠使用,即能將捕獲之魚貨,僅需透過鍋爐等簡單設備,即可在第一時間就地製成魚漿和魚丸,方便冷凍冷藏及保存,並確保魚貨之新鮮,而毋須再以卡車送往外地工廠加工,當可認置放冷凍儲藏櫃、鍋爐等設備,係被上訴人為便利養殖事業之用,而可認定為農業設施。至上訴人認上揭編號J、L、O之鐵皮屋設有窗口,進而指陳被上訴人有經營釣蝦場或停車場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147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上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等為節省成本而向他人購買中古之鐵皮屋,因鐵皮屋原即有該窗戶,故依舊保留等語,且有其所提出之出賣人 蔡金堂 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292頁),自尚難僅憑該鐵皮屋有窗戶乙情,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等有違約經營釣蝦場或停車場情事之論據。⑹況上揭年代久遠而現存之編號B、D、F及H之建物,及被
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間因台南市○○路○段開闢後再增設之編號J、L及O鐵皮屋,係因應上訴人之要求,指示被上訴人應就上揭建物向台南市政府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嗣被上訴人申請後取得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發給之「台南市政府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見原審卷㈠第0293至294頁)。而依據該使用同意書所載,編號J、L、O建物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及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等,均屬養殖漁業所需之設施。至該使用同意書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撤銷,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市建農字第00964101503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295頁),惟究其撤銷原因乃為:「本案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予撤銷。」易言之,台南市政府係以土地使用分區非屬農業設施之使用分區為由,撤銷許可,而非認定上揭建物等非屬農業用之設施。後被上訴人等因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並以台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揭行政處分,雖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750號)駁回在案,惟其於理由中提及「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自應依據事實現狀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來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核與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混為一談。」有上訴人所提出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5至435頁);依此,益證該使用同意書之撤銷,與被上訴人等之上揭建物是否為附屬養殖漁業所需之農業設施之認定無關。因之,自不得以上揭使用同意書已遭撤銷,即採為上揭建物非為農業設施之認定依據。
⑺系爭玉宇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編號P、Q及R部分係房屋
,為日據時期所搭建,在搭建當初即是必要之養殖附屬設施,其中編號Q部分原係作為抽水設備之機房,編號R部分為廁所,已因老舊不堪而拆除;又原有大水溝可由編號P、Q處排水,因台南市○○路○段興建已成死水,為安全考量遂予填土為空地,並供卡車迴轉及建構循環水設備之用,後因水質不適用循環水之用,無法配合政府之政策,循環水設施之建構遂作罷,目前現場仍堆置有填土所使用之磚瓦廢棄物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6年07月20日、97年01月17日)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刊行之「養殖漁業輔導方案」(80年01月25日)在卷可徵(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應堪信為真實。雖上揭土地上設置之循環水設備計劃,因考量水質問題及被上訴人飼養之魚類不適合上揭設備,而未向政府申請,惟探求被上訴人之本意乃為養殖績效之提昇所致,且出租人台南市政府亦未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而續與被上訴人續約,自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約使用可言。
⑻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之玉宇段四○地號國有
學產土地上,擅自搭建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並在上揭土地上開闢花圃及種植果樹,有重大違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並提出台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96年05月7日)、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惟按被上訴人等對目前系爭土地上確有該建物及花圃果樹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不知該土地係承租之範圍所致等語。且查:
⑴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
事由,係「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即係承租人須有主觀上違反契約之故意,始得為終止租約。
⑵上揭編號G、H兩棟違建係訴外人辛○○、甲○○所搭建,
花圃果樹則為辛○○、甲○○之鄰居所栽種,已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由我雇工興建(指G建物係何人於何時興建),與建物H之使用人江先生一起興建。我與甲○○之父親 江添壽 是好友,當時系爭土地為魚塭,有養魚,江添壽告訴我,他們在此地已一百多年,他們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因為江添壽欠我錢,所以讓我在魚塭填土建屋,抵償部分債款。我建屋後去查發現建地之一部為市政府土地,一部為國有財產地,我從八十四年到現在有繳地租給市政府,還有繳房屋稅,其他情形要問江先生比較清楚,我建屋當時,土地原本是魚塭,是甲○○養鱸魚,附近沒有墳墓。」等語;而證人 林寶環 亦證稱:「是我小叔甲○○使用(指H建物是何人興建、使用),何時興建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從我六十九年結婚時就在這裡,之前何時始使用我不知道,戶籍謄本上有昭和、明治年代資料,我公公的家族是在這附近做建材(灰窯),有無養魚我不知道,早期我剛結婚時,清明有人至西側附近去掃墓。後來菜園是附近鄰居種的。旁邊花園還有一座墳墓。」等情;另證人甲○○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系爭建物原為草寮,後來倒塌於十多年前改建,從很久以前就居住在這裡,土地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從我曾祖父開始。我有繳房屋稅,其他單據我再回去找。」「在西側土地上有(指這附近有無墳墓)。東側花園有一座墳墓,據稱是清朝某位官夫人之墳墓。」(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8頁),「鐵皮屋是我父親改建,原本是草寮(指編號H房屋何時興建)。」「從我曾祖父就住在這裡。」「興建完後教育部寄公文給我,我才知道(指何時知道房屋興建在國有土地上。」「完全不認識(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墓地(指房屋未興建前,土地做何用途)。」「房屋四周都有魚塭(指附近有無魚塭、養魚)。」「「有(指有無向教育部、台南市政府繳納租金,並庭提繳款書影本附卷)。」「我哥哥、嫂嫂種的(指蔬菜何人種的)。」「我種木瓜、芒果(指淨水池旁有種水果,是何人種植)。」「不知道(指是否知道土地地主為何人)。」「沒有(指房屋興建前後,台南市政府有否告訴他土地是租給被上訴人)。」「這是我父親改建的,這些事我不知道(指有否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顯然上揭G、H建物及花圃、果樹等,並非被上訴人所建或允許辛○○、甲○○其等使用者,仍難認被上訴人等就此有何違規使用之情事或主觀上具違反契約之故意。
⑶再者,依證人之上揭證詞所指,訴外人甲○○之先人於百餘
年前即在此建屋居住,而江寶環於六十九年結婚時即居住在此,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重建編號G、H建物,要之僅是原來之草寮倒塌後重新建築而已;該土地雖在系爭契約上列為承租範圍,但因地處邊陲,再加上未經測量,致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被上訴人等皆未認定該地號土地屬承租之範圍,應屬實情,並合乎常情。則台南市政府既自始未曾將該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等使用收益,曷能認被上訴人等有違約使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兩棟違建(即建物G、H)、花圃果樹係被上訴人等搭建、栽種或係由被上訴人等同意訴外人辛○○、甲○○所搭建、栽種等情,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為真正。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等在系爭玉宇段十三地號土地
有填土情形,在光賢段十七、十八地號土地上有填土建屋、堆放棧板、飼養豬隻雞鴨等家禽之情事,在系爭玉宇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建有鐵皮屋一棟,在玉宇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及廣大面積填土情形,在玉宇段二八之三、二八之四地號有廣大面積填土及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又在光賢段十七地號編號F部分飼養十來隻雞鴨、在編號E部分飼有兩隻豬、編號C、D部分為建物,另在玉宇段六地號土地建有編號G建築物一棟、在玉宇段二五地號建有編號B建物一棟、在玉宇段二七之一地號建有編號A建物一棟、在玉宇段十三地號有部分填土、在玉宇段六地號土地有編號F水池遭填平並回填廢土,足見被上訴人有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及台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01日)就上開地號現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至14、104至106頁);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持否認,且查:
⑴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光賢段十七、十八地號土地上
有鐵皮工寮屋一間,內有一張床、一張椅子,鐵皮屋下堆置飼料、冰箱,魚飼料堆放在棧板上,屋外有雞圈,內有十多隻雞鵝鴨和二隻豬,空地上另堆置十幾個棧板,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176頁)。惟究其緣由,乃因被上訴人等承租之面積廣闊達二十七公頃有餘,僱用臨時工用以協助養殖之工作乃屬必須,工人灑放飼料、撈捕魚貨、駐守防範竊賊,或於日正當中辛勤工作或早出晚歸,倍感艱辛,搭建一間可供避風遮雨、休憩午睡之工寮,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堪屬必須,甚且亦供被上訴人等人養殖漁場之休憩處所。至填土乃為供載運漁貨之貨車進出及迴轉所需,係屬養殖必要之附屬設施。另堆放棧板,乃為免放置飼料受潮濕或受雨水淋濕使飼料變質,並非模板,此等亦均屬養殖之必要行為。而上揭工寮既是為便利養殖魚業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工人臨時休息之用,工人於其農暇之餘,在工寮外飼養幾隻雞鴨,以及餵養幾頭小豬用以打發時間、補貼家用及生活所需,實屬人之常情並符鄉間之風俗民情,且無變更工寮臨時休憩之性質,亦無變更養殖漁場之地貌,更無違反養殖目的而有「致妨礙生產」之情事,要之應為系爭契約所允許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並無理由。
⑵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玉宇段十三地號土地中
部分填土之魚塭,其相鄰之玉宇段七地號土地為台南護校遷校用地,目前已整地完成,護校預用地欲通往鹽水溪堤岸邊便道再連接台南市○○路○段,須經過玉宇段十三、十三之一及十四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0173頁,本院卷㈡第5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玉宇段十三地號之空地乃比鄰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土地,由政府自行填土以供三十五噸之大卡車進出所需,國立護專學校填土後,政府並未回復原狀等情,已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戊○○養殖魚類約三十年之 吳麗明 於原審證稱:「為了要建護專,三十五噸的大車要填土,原來的民族路護專要建第二校區,因為填土的車非常大,沒辦法從牛車路出入,就拜託我們,載了石頭和土把牛車路填平為現狀。」「是叫作『埕』(指靠近玉宇段13地號的廣大空地何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戊○○西邊的漁場都歸我管,我是長工,埕是漁獲捕上來後,挑上來一籃籃集貨用、曬魚網用,漁獲賣不出去時可曬乾保存。現在十三地號土地靠近鹽水溪,因鹽水溪水質惡化,無法養魚,我們就利用此地為淨水池,將溪水引進,淨化後再將水引至漁池,我們都很盡力在管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4頁),經核與被上訴人等之陳述相符。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場勘驗玉宇段十三地號旁護校預用地之填土土質,確實與填土道路之土質相同,被上訴人辯稱:是政府為興建護專而將原本之一公尺多寬之牛車路,填為四點七公尺之道路,以方便三十五噸之卡車通過,經寬約四點五公尺之鹽水溪堤外便道通往民權路四段而進出等語,應堪採信。再者,玉宇段十三地號土地原為國家所有,今政府為在玉宇段七地號土地興建國立台南護專而填土通行同段十三地號土地,基於公益,恐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得以拒絕,且該填土行為,既係有管領權人所為,且嗣後又未回復原狀,將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⑶另經原審及本院至玉宇段六、二五地號及同段二八之三、二
八之四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結果:其中玉宇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屋頂鐵皮,其餘木造),周圍為空地,鐵皮屋內無人居住,放置有飼料桶、漁網、塑膠桶及籃子,另一間有簡易廚房,屋外放置冰箱;另同段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為上開鐵皮屋之屋外空地,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魚塭路,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本院卷㈡第53、56至57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玉宇段六地號土地的房屋,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工寮,至於廢土乃因護專建蓋水泥護堤,故而載運廢土以作為堤內填充物,外面再鋪上水泥,該等廢土為使用剩下的;玉宇段二五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十字型土地,其上之鐵皮屋係供堆放魚網、飼料,及工人休息之用,建蓋迄今已五、六十年,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工寮,至於編號F之水池係用於接儲雨水供洗澡、飲食之用,嗣因防制「登革熱」疫情蔓延,經台南市衛生局要求予以填平;另玉宇段二八之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同為國立護專學校東方之出入處,填土係因上訴人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嗣後上訴人並未責由該承包商回復原狀等語;而上揭鐵皮屋、屋外空地及水池之興建緣由,亦經證人吳麗明於原審證稱:「平時堆放漁網、飼料等物品,要抓魚時給工人休息用,建造已經有五、六十年了(指鐵皮屋何用)。」「原本鐵皮屋還有另二間,以前的工人很多,收成時候會多達3、40人,那二間鐵皮屋已經因老舊被颱風吹垮,現在經營方式改變,不需要那麼多工人,所以沒有再重建,其餘空地就是『埕』及通路(指附近空地是否原先就這麼大)。」「是用來接乾淨的雨水,因為這裡沒有自來水,只有鹽水可用,才用雨水來洗澡、煮食用,填平是登革熱時,環保局的人要我們填平(複丈成果圖上編號F水池何用途、為何填平)。」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至玉宇段六、二八之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正位於國立台南護專預定地之東側,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二八之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會予以填土,係因上訴人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及護專建蓋水泥護堤,故而載運廢土以作為堤內填充物,外面再鋪上水泥,留下部分廢土在玉宇段六地號土地等語,應認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玉宇段27-1地號土地有建物一棟,
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並經本完勘驗現場:至於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雖有鐵皮屋一間,惟係作為工寮使用,屋內設置簡單床鋪,養了兩隻狗,屋外放置漁網、漁具,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0175頁),究之亦屬養殖必要附屬設施,被上訴人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
㈤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
第一、二、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進而主張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於收回系爭九十一筆土地自行管理後,以土地所有者之立場指陳被上訴人等有違約使用之情況,且不予被上訴人改善之時間,即欲收回系爭九十一筆土地,顯令被上訴人等在面對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時,因其立場不同而無所適從,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既查無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與台南市政府訂定之租約約定之情事,復如前述,且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亦未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依法上訴人即應與被上訴人續約,此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訂之契約即可明白約定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條件,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護兩造之權益。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害人等返還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教育部,而系爭九十一筆土地由上訴人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期間,由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契約,其中承租人「魏萬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等六人向上訴人表示魏萬得於簽約當時因重病已陷於精神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態,並在醫院住院,事實上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中,嗣魏萬得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系爭契約上「魏萬得」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上之「魏萬得」印章,該租賃契約之「魏萬得」簽名蓋章部分顯係未經魏萬得之同意而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此部分依法應屬無效;因本件系爭契約係以戊○○等十二人共同承租方式簽約,則本件系爭契約依法全部皆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⑴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⑵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⑶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催繳仍不繳清者。⑷承租人不善盡維護之責,致塭(堤)崩潰未依限修復者。⑸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行為者。⑹政府機關為落實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⑺違反國家政策使用時。⑻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⑼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即承租期間)將系爭九十一筆土地收回自行管理後,發現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因此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爰本於租佃爭議、終止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