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贓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論處上訴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則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扣案之牛樟木1塊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國有林地內,將牛樟木搬至其所駕駛貨車而駛離該地,其主觀上如何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已闡述甚詳。復敘明:牛樟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而系爭牛樟木,雖係殘材,縱因不明原因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但係位於國有林地內,上訴人竊取之系爭牛樟木,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又依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雖無切割碎屑、粉末之痕跡,亦未見其他牛樟木之殘材或牛樟樹頭、根株,該處多為闊葉林,現場也無流沖痕跡,雖無從確認系爭牛樟木究係因自然力或人為原因而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惟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殘材,仍屬森林主產物,而分離之原因,在所不問,上訴人以系爭牛樟木似非現場之土地所生長為由,抗辯其非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一節,不足採信。再上訴人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時間,並非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得以自由撿拾漂流木之期間,且上訴人竊取之地點係國有林地內,非國有林區域外,自難認系爭牛樟木為「漂流木」,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牛樟木為他人合法取得而放置或棄置於上開地點,因認上訴人辯稱:系爭牛樟木無法排除為私人所有之可能,故非國有林之主產物云云,亦非可採等旨,並對於上訴人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靠近國有林地內道路一事,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竊取牛樟木為國有林之主產物,並就其所辯系爭牛樟木可能為私人所有,非屬國有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既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亦屬無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訴人所載運之牛樟木是否為國有林之主產物等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40頁)。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謂系爭牛樟木非屬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論上訴人以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上述森林法規定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七、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茲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