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0號原告 林基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含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員警認定違規事實,就當時存在事實情況,藉由照相機將當時客觀環境以影像紀錄之實際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之描述記載,亦非調查新證據,且該文書證據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直接作為文書證據。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4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因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將罰鍰繳納完畢,被告遂於111年12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本案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內容,於處罰主文處另行加載「罰鍰已繳納」之相關字樣,是以本院以此為審理標的,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基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15時45分,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9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出申訴。㈡原告另於111年11月12日15時23分,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於接獲民陳情後,抵現場後認定違規屬實後,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法拍照舉證、進行拖吊,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之民間天成拖吊保管場繳清移置費用及本件罰鍰後領回系爭汽車,案件並於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㈢嗣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4日被告依原告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將罰鍰繳納完畢,被告遂於111年12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本案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原處分一)、48-000000000(原處分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內容,於處罰主文處另行加載「罰鍰已繳納」之相關字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45分,因停於信義西街1巷7弄巷
口,此信義西街為單行道,車輌0000-00號道路可稽未劃紅線部分,前保險桿有越在紅線部位,因本道路為單行道,保險桿超越紅線上。
⑵、車輛停在未劃紅線地方,只是車頭保險桿,部分壓在紅線上
,此道路為單行道,而此1巷7弄巷口是無尾巷,也未有車輛進出,而車輛也偏離轉角劃紅線部位一段距離,並不會影響交通,請為民做主,為民伸寃。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48-CN0000000號部分:
①、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8日12時至14
時擔服巡邏勤務,爾後接獲110派案系統稱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處有違規停車之情,遂其往現場查看,於員警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址劃有紅線處,且未見車主在車上或現場,遂拍照取證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②、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被證5),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時,
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實劃有紅線,依上開設置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上揭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壓在紅線上,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⑵、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①、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被證5),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三
重區信義西街1巷1號(名爵專用停車場前),該址自屬道路範圍之一部分,又自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上及周圍均未見駕駛人,堪認系爭汽車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應無疑義。另經檢視違規現場照(被證5)及違規採證照片(被證5),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名爵專用停車場)出入口前,其車身已明顯造成車道減縮,又該系爭巷道屬單行道,故該停車場內車輛駛出後應會向左轉彎行駛,然系爭汽車停放於出入口之行為將阻礙駛出車輛視線,且除該停車場處入口外,該巷道雙邊均繪有紅線,足證主管機關認若於該巷道之路側停放車輛將影響車輛通行,綜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對該停車場內車輛之出入動線造成妨礙,亦對行駛於該巷道之通行車輛造成一定阻礙,核其行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洵屬有據。
②、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本道路為單行道,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紅線,是否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1巷7弄巷口是無尾巷,並不會影響交通,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及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69987號函、查處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86177號函、採證照片、111年12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此部分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其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
㈣、經查:
⑴、就第48-CN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一):
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
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實劃有紅線,依上開設置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上揭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壓在紅線上,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紅線,並非事實。
②、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略以:「職
於111年09月08日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於執勤途中,接獲交通組交辦事項,於信義西街1巷,有自小貨0000-00號,無視於該路段之標線之指示,直接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職親眼所見,該民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已嚴重使同向之車輛有擔負車禍之風險,故職執法告發並無不法,惟職當下將其明顯違规之情事拍攝紀錄之。」,是以員警取證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⑵、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二):
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將系爭汽車
停放於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號(名爵專用停車場前),該址自屬道路範圍之一部分,又自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上及周圍均未見駕駛人,堪認系爭汽車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應無疑義。
②、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名爵專用停車場)出入口
前,其車身已明顯造成車道減縮,又該系爭巷道屬單行道,故該停車場內車輛駛出後應會向左轉彎行駛,然系爭汽車停放於出入口之行為將阻礙駛出車輛視線,且除該停車場處入口外,該巷道雙邊均繪有紅線,足證主管機關認若於該巷道之路側停放車輛將影響車輛通行,綜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對該停車場內車輛之出入動線造成妨礙,亦對行駛於該巷道之通行車輛造成一定阻礙,核其行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裁處,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1巷7弄巷口是無尾巷,並不會影響交通等語,亦屬誤解。
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在卷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及行駛車輛於道路通行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