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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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湯鵬曉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玉芬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加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750、751、752、753、754、755地號等6筆土地(地址:臺北市○○區○○里○○路,下稱系爭基地)興建1幢3棟地上19層地下4層共23層122戶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核發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其所住居本市○○區○○路號1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聲明訴願,訴外人 湯孟伯 並於110年1月15日請求參加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原告及湯孟伯並非系爭基地之「鄰近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7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及湯孟伯既非上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以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與湯孟伯均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申請訴願再審,惟仍遭訴願機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倘認其撤銷訴訟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建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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