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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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應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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