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璋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被告何秉鈞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簡欣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璋、何秉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秉鈞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冠璋、何秉鈞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分別自民國111月1月及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李朝勝 」、「 葉慧敏 」等成年人(下稱「李朝勝」、「葉慧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李朝勝」、「葉慧敏」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擔任俗稱「轉帳水房」之工作,由何冠璋負責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後,將受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何秉鈞則以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固網IP位址「
117.27.167.89」,並設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收受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及協助轉匯工作。「李朝勝」、「葉慧敏」隨即於111年1月上旬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it-C」向 莊順富 佯稱可介紹買股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順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何冠璋、何秉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登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後,接續將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莊順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於111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至14時5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何冠璋、何秉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順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冠璋、何秉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77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9頁、第437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5頁、第478頁至第479頁、第559頁至第56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順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6頁、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對話擷圖、鑑識結果報告、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IP分析資料、基地臺位址數據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2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102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李朝勝」、「葉慧敏」等不詳成員,此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層層轉匯,且彼此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絡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足見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其內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匯,嗣後再行提領,以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人頭帳戶鎖定帳戶名義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轉匯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之指示,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分工,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並可從中獲利(詳後),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由「李朝勝」、「葉慧敏」進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再將詐得款項予以轉匯等作業,渠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李朝勝」、「葉慧敏」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
1.接續犯: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李朝勝」、「葉慧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逐層轉匯,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此外,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均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2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一次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2人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審自白之審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水房」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層層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全部賠償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內容及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何冠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藥廠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被告何秉鈞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語,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審理筆錄、偵卷第357頁、第363頁被告2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1頁、第2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何秉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何秉鈞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何秉鈞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冠璋固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陳稱: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共領了70萬元等語;被告何秉鈞亦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陳稱:月薪約12萬元至15萬元,應該有領到100萬元等語(偵卷第43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考量告訴人就本案匯入之款項為62萬元(計算式:22萬元+5萬元+35萬元=62萬元),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上開報酬是否另有其他合法來源,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以告訴人遭詐騙之62萬元為限。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支付賠償金額40萬元乙節,有上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至其餘款項22萬元部分,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自陳之報酬雖略有差異,負責工作內容亦非相同,惟此究僅屬其等內部分工,罪質上並無不同,認應平均分攤上開犯罪所得,亦即犯罪所得各為1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SIM卡及現金,雖係被告2人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10萬元部分,被告何冠璋於警詢時稱係其女友所有等語(偵卷第16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此外,前揭SIM卡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何冠璋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2APPLE廠牌、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何冠璋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3台灣之星SIM卡1張何冠璋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4現金新臺幣7,500元何冠璋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5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何秉鈞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6現金新臺幣4,000元何秉鈞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7現金新臺幣10萬元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附表二(PDF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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