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3號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季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曾由其配偶於前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來電請假,而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無請假之紀錄,見本院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9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6時07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由民眾於111年4月28日檢具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5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身體不適,由淡水公司提早下班,由小兒 陳維定 駕車返回永和住所,途經關渡橋時,由於心律不整舊疾發作,又未帶舌下片藥物,情急下孩子為能儘速回家,確實有不當違規變換車道行徑,但無惡意逼車的事實,換言之,車子已進入成蘆橋右側引道,此處為單線道,但後方舉發車輛卻硬是併排逼迫強駛,由對方行車錄像可清楚顯現。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影片.avi」)內容,畫
面時間16:07:18至16:07:2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成泰路3段之內側車道,於行經路口處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逐漸跨越路面車道線及雙白實線,欲變換至中間車道,然於此期間並未與正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16:07:23至16:07:43,原告駕駛車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直至進入洲后路後,一路均以此方式行駛之,而自影像內容可知,洲后路為單線道,其道路寬幅至多僅能容量一台大貨車,而當時檢舉人前方及有一台綠色大貨車,原告以此種方式擠在該大貨車與檢舉人車輛間行駛,硬要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顯已對檢舉人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事故之風險,面對原告硬要切進其車輛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人不得不於16:07:37至16:07:39間及16:07:43至16:07:45,有明顯減速讓道之舉,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一路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被證8),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⑵、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著返家才以不當方式變換車
道,並未具惡意逼車之故意,惟參上述說明,原告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並對此不當駕駛方式不為否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案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總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又若當時確發生原告所指心律不整一事,自應將車輛停靠路
邊並求助專業醫療機構協助,而非以危險駕駛之方式趕赴家中,罔顧其他車輛距離及反應時間,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於事外,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95號判決內容,原告除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當時確實有心律不整之客觀情狀存在,縱被原告所言屬實,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是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原告因身體不適,由淡水公司提早下班,由小兒陳維定駕車返回永和住所,途經關渡橋時,由於心律不整舊疾發作,又未帶舌下片藥物,情急下孩子為能儘速回家,確實有不當違規變換車道行徑,但無惡意逼車的事實,換言之,車子已進入成蘆橋右側引道,此處為單線道,但後方舉發車輛卻硬是併排逼迫強駛,由對方行車錄像可清楚顯現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與合法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84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1435號函、採證照片、111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月26日下午16時7分2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欲切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半車距離,距離路口號誌燈約一車半距離,此時路口號誌燈呈現綠燈狀態。雙方的車速維持在50公里上下(依據錄影畫面下方中間靠右位置所呈現的時速畫面記載)。二、111年4月26日下午16時7分31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跟檢舉人的車道中間已經出現槽化線,原告的車輛尚未切入檢舉人之車道,但仍持續貼近檢舉人的車輛。三、111年4月26日下午16時7分33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併入檢舉人的車道,呈現平行的狀態,檢舉人的車輛往外側有跨越到路邊紅線的位置。檢舉人的車輛跟原告的車輛時速降至20多公里。(依據錄影畫面下方中間靠右位置所呈現的時速畫面記載)。四、111年4月26日下午16時7分45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完全切入檢舉人的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半步距離。」(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沿成泰路內側車道行駛時,其右側車道有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其間,系爭車輛先後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6時7分22秒跨越雙白實線欲切入中間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半車距離)、於16時7分31秒持續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出現槽化線而系爭車輛尚未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於16時7分33秒併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而呈現平行的狀態(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外側跨越到路邊紅線的位置)、於16時7分45秒完全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半步距離)等情明確,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知悉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其右側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至右側車道之前方,遂於16時7分31秒至45秒間,遇槽化線而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嗣進入單線車道而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平行併駛,並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為保持左右間隔而向右駛靠,再於其後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而完全佔據該單線車道,核上述過程,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原告知悉他車已行駛單線車道(橋下右側引道)而與之併駛(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駛靠路邊)旋即超車(即退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程,亦明顯具有故意之可責性條件甚明,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之陳述書既僅載明其對路不熟悉而違規變道等旨(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自無從於起訴時再以駕駛人另有其人而為主張,殆無疑義。
⑵、又原告固得依其當時身體狀況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未提出
事後家人緊急處置或立即前往就診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調查認定。況原告主張當時係欲返回永和住所,而本件違規地點則係位處五股,明顯該二處距離甚遠,亦難認定原告之身體不適已構成緊急危難狀態之程度(參見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理甚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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