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4年偵字第18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綜上,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於95年4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緩刑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算3年,迄98年4月26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算3年,迄98年4月26日始屆滿;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3日,再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2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