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鉗子、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及防水膠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竊取 林伯彥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嗣經林伯彥發覺而報警查獲」,更正為「竊取林伯彥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熱水器
1臺時,經林伯彥發覺且制止並當場報警查獲而未遂」,第
4、6列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第7列「各1支」更正為「各1支及防水膠帶1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未遂,見本院卷第48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幸因告訴人林伯彥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惟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欲竊取之財物為熱水器1臺,竊取過程中造成該熱水器1臺受有損害,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與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鉗子、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及防水膠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熱水器鐵殼1個,乃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林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賢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1樓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美工刀、鉗子、板手、十字起子各
1支,竊取林伯彥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嗣經林伯彥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美工刀、鉗子、板手、十字起子各1支、熱水器鐵殼1個(已發還林伯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美工刀、鉗子、板手、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鐵殼已由告訴人林伯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熱水器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毀損熱水器之舉措,係為竊取該熱水器,乃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為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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