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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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佳正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盧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1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生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於同日7時19分許,執勤員警行經該路口發現該交通事故即趨前查看,發覺盧佳正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7時4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潮州安泰醫院,對盧佳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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