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郭一亨
郭秀珍 陳水生 陳水吉 陳水興 陳水明 陳東華 陳力維 黃 陳麗蓮 陳建爭 視同上訴人陳醮
陳先托 陳水堅 陳鐵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麗芬 視同上訴人 陳芳英
陳慶和 許 黃阿秀 陳 黃菊枝 黃花盆 黃花朵 黃萬居 林三民 林福財 林宥維 林淑惠 林淑幸 林驊靜 郭桂汝 莊雯茹 莊雯淇 郭一岳 郭一民 郭鎮瑋 陳黃絲 陳秋惠 陳泰國 陳泰隆 陳建在 陳洪雪霞 陳惠珍 陳宜媶 陳佳正 陳永周 陳春月 林和層 翟可為 陳水清 被上訴人 鄭智文
鄭智忠 陳石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事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鄭智文等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郭一亨等提起上訴,惟此乃係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餘上訴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然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醮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死亡,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 陳戅波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中有養子 陳尚 (於46年12月1日歿,見原審卷第90頁戶籍資料),復陳尚有續絃(即 陳尚之 繼承人) 陳洪隨 於78年12月18日歿(見原審卷第162頁戶籍資料),而陳洪隨過世時尚有繼承人一子林和層(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66頁),及一女 洪網利 (於90年9月30日歿,見原審卷一第163月戶籍資料),洪網利尚有繼承人翟可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原審理應將林和層及翟可為同列為被告,卻漏未為之,有原審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經查:原審原應將林和層、翟可為列為原審被告,經郭一亨等人上訴後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然原審判決中並未林和層、翟可為列為當事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院於109年12月7日通知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和層、翟可為到庭,惟其等於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在卷可查,自難認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2項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者,是本院認因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