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羽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羽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天,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9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二)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301號卷)第11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9頁、第61-62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年9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01號卷第7頁、第23頁、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一(一)至(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0年8月23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另起訴書雖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2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05號實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然查,上開確定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或履約期間之108年1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已於109年6月17日實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一節,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分別迄至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桃檢 俊良 109毒偵6301字第1099137747號、109年12月24日桃檢俊良109毒偵7218字第10991388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12月22日、10
9年12月2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