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劉明宗 (即劉 吳彩雪 之繼承人)

劉金鋐 (即 劉吳彩雪 之繼承人)

劉明昭 (即劉吳彩雪之繼承人)

劉洛汝 (即劉吳彩雪之繼承人)

劉鈞緯 (即劉吳彩雪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筠綺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富美 (即劉吳彩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宗、劉金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吳彩雪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475元及其中本金57,325元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繼承人劉吳彩雪已於103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吳彩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5,475元,及其中57,325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明昭、劉富美、劉洛汝、劉鈞緯辯稱:伊並沒有繼承到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9日桃院 豪家勇 107年度(行政)繼字第10705190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劉明昭、劉富美、劉洛汝、劉鈞緯雖辯稱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至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乃日後執行時之問題,是被告劉明昭、劉富美、劉洛汝、劉鈞緯此部分辯解,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吳彩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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