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浩茹

相對人 蔡宜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1,800萬元,惟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如附件所示之催告,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現住人陳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604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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