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蔡函芸
相對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802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309號,下稱系爭執行),系爭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之存款債權6,802元,後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存款債權並發給債權憑證,此於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調得系爭執行卷宗之際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則系爭執行既已終結,即已無從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