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林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張朝貴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3,064元(其中含工資:16,674元、零件:26,39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告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另關於本件原告保戶張朝貴與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圖1: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07顯示原告保戶車輛在加油站內。圖2: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09顯示原告保戶車輛欲離開加油站,並往前行駛。圖3: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12顯示原告保戶車輛欲離開加油站,繼續往前行駛後停住。圖4: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13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圖5: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13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圖6:原告保戶車輛(AGP-7757)行車紀錄器畫面11:31:14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後摔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064元(其中含工資:16,674元、零件:26,39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6,3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7月3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6,6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14元(即2,640+16,674=19,31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390×0.369=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90-9,738=16,652
第2年折舊值16,652×0.369=6,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52-6,145=10,507
第3年折舊值10,507×0.369=3,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07-3,877=6,630
第4年折舊值6,630×0.369=2,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30-2,446=4,184
第5年折舊值4,184×0.369=1,5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84-1,544=2,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