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告致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秉翰
法定代理人 李敬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致耀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秉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秉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0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致耀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各1紙,並均由被告楊秉翰背書,詎該2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楊秉翰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確係伊所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由其背書,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因為相信被告楊秉翰做生意的能力,所以同意將支票借給他,有請被告楊秉翰盡快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秉翰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被告致耀國際有限公司、楊秉翰仍應依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而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既不否認將支票借予被告楊秉翰,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票款,被告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辯,顯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1
XT0000000
80萬元
致耀國際有限公司
楊秉翰
111年6月25日
2
000000000
85萬2,025元
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楊秉翰
11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