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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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原告 陳盛增 被告 蔡婉玥 即 蔡志明 之繼承人
蔡嘉哲 即蔡志明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建秀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蔡志明(已歿)與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蔡志明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婉玥、蔡嘉哲應於繼承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婉玥、蔡嘉哲於繼承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婉玥及蔡嘉哲之被繼承人蔡志明,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蔡志明,蔡志明則於上開借款日各交付由蔡志明為發票人、面額各16萬元(票號:639637,下稱:系爭本票一)、22萬元(票號:639636,下稱:系爭本票二)(合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6頁)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外,蔡志明另交付蔡志明之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頁)、蔡志明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板簡卷第17頁、第1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第126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0頁),以證明蔡志明名下有資產,將資產出售即可還款,原告相信其會還款而借予之。豈料,蔡志明逾期未還款,且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其後始得知蔡志明已去世。 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一、二,雖均有署名為蔡志明之簽名,惟單純以肉眼目視即可發現筆跡特別是簽名部分顯不相同。證人 黃家豪 於鈞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另二紙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2頁)。單憑肉眼即可區分系爭本票及另案二紙本票,合計四紙本票其上「蔡志明」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四紙本票簽發時間相近,然其簽署之格式均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簽發。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一上之印文為蔡志明之印鑑章,然該印文顯與蔡志明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系爭本票二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其上指印為蔡志明之指紋,然按壓指印並非本票法定生效要件,故縱認指紋為真,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二為真正。系爭本票既無從確認其真偽,原告自應就此一舉證不足負擔不利益。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已無從證明真正,是自不得以該本票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亦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借款證據僅有原告之郵局提領紀錄以及證人黃家豪之供述。惟郵局提領紀錄雖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分別提領14萬元及19萬元之紀錄,但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日期確有提領上述款項,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16萬元及22萬元予蔡志明。證人黃家豪雖供稱其全程參與原告與蔡志明借款經過,但其另案於鈞院起訴之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業經鈞院認定其所提示之本票並非真實,並據此駁回其請求確定。況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原告與證人黃家豪亦存在供述不一或變更說明之處,是其證述之憑信性恐有疑義且僅以證人一人單方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恐難令被告信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形式上發票人為訴外人蔡志明之下列本票(本院卷第66頁):
⑴發票日111年6月10日、到期日11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16萬元、票號639637(系爭本票一)。
⑵發票日111年6月20日、到期日111年8月4日、票面金額22萬元、票號639636(系爭本票二)。
⒉訴外人蔡志明於111年8月15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婉玥
、蔡嘉哲,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板簡卷第41至47頁、第65頁、第89至91頁)。
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板簡卷第77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與蔡志明間是否具有38萬元借款關係?有無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是否為蔡志明所簽發?原告擇一依借貸、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之聲明,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蔡志明所簽發、否認原告有交付共38萬元金錢與蔡志明,否認原告與蔡志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蔡志明所簽名、原告有交付共38萬元金錢與蔡志明即原告與蔡志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二紙上蔡志明簽名之筆跡有所不同(本院卷第66頁)且與蔡志明申請印鑑證明時簽名之筆跡(本院卷第146頁)核對,無法確認相符;與證人黃家豪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所提出二紙本票之蔡志明筆跡(本院卷第132頁),以肉眼比對無法確認是相同筆跡。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二紙上「蔡志明」之筆跡是否同一,但因無蔡志明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筆跡原本多件可供鑑定,故無法認定系爭本票原本二紙上「蔡志明」之筆跡是否同一,此有該局112年7月28日函附卷可憑(卷第154頁)。又,系爭本票一上「蔡志明」印文,與蔡志明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印文不同(本院卷146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4頁)所載,系爭本票二(票號:639636)其上雖有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蔡志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惟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蔡志明」之簽名既無法確認為蔡志明所簽署,而按壓指印並非本票法定生效要件,亦無法僅因有系爭本票二之指印,即認符合本票簽發之形式要件。
(三)原告主張蔡志明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蔡志明則於上開借款日各交付由蔡志明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等語,但111年6月10日所簽系爭本票一,票號為639637,111年6月2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票號為639636,兩者票號連續,但先簽發者票號反在後,後簽發者票號卻在前,顯與常情有違。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由其提供本票、蔡志明當場簽發,伊沒有收證人黃家豪帶來的本票,蔡志明簽發時,證人黃家豪亦在場看到(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語,但證人黃家豪證稱系爭本票一係伊去竹東載蔡志明的時候,蔡志明就先寫好了,不是在六城建材公司(原告之公司)寫的;系爭本票二不是當場書寫,是之前就寫好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證人黃家豪所證述上開情節,原告當庭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本票均係由其提供本票、蔡志明當場簽發,伊沒有收證人黃家豪帶來的本票云云,實難憑採。
(五)證人黃家豪雖證稱蔡志明向原告借款時,伊均在場,原告當場交付金錢,蔡志明均在場點收等情(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但依證人黃家豪所證伊與蔡志明亦有金錢來往,伊介紹蔡志明向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黃家豪亦另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志明所簽發本票二紙(本院卷第132頁)面額共16萬元之票款,由本院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受理。證人黃家豪介紹蔡志明與原告認識,證人黃家豪復主張蔡志明亦有積欠其16萬元票款,證人黃家豪與原告、蔡志明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是否能客觀公平且據實證述,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黃家豪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所提出之本票二紙,亦經承審法官認定無法證明其形式真正而駁回其訴,證人黃家豪證詞之憑信性確有不足。原告所提出郵局存款簿封面及內頁,雖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各提領14萬元及19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48頁),但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6萬元、22萬元並不相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日期確有提領上述款項,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交付16萬元及22萬元予蔡志明。
(六)原告雖稱蔡志明有交付蔡志明之身分證影本、蔡志明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圖謄本,以證明蔡志明名下有資產,將資產出售即可還款,原告相信其會還款而借予之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黃家豪所述,證人黃家豪稱:「(提示原告提出之謄本等,你所稱111年6月10日蔡志明所交付的文件,是否是這些文件?)我記得蔡志明是用黃皮紙袋套著,我沒有注意看。」(本院卷第104頁)、「(提示板簡卷第15至19頁蔡志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原告方提出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當初蔡志明跟你借款時,有出示這些文件嗎?)蔡志明有給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另外叫我自己去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我是自己跑去申請的。」(本院卷第105頁)等語。是依證人黃家豪所述,證人未親眼看見蔡志明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且蔡志明亦有交付證人黃家豪上開文件一部分且黃家豪尚可自行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另衡酌證人黃家豪主張蔡志明向證人黃家豪借款16萬元之日期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參本院卷第132頁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6日),證人黃家豪應比原告先取得上開文件,是以,依證人黃家豪所述並無法證明上開文件確係蔡志明所交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為蔡志明所簽,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16萬元及22萬元予蔡志明。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