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2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張秀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及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2月、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告確定,受刑人對於附表編號3至6及7所示之罪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內所為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秀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105年10月16日│││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年度案號│77號等│7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不得上訴)│(不得上訴)│├─┼───────┼────────────┼────────────┤│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6號│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共4次)│├─────────┼────────────┼────────────┤│犯罪日期│105年8月25日│①105年8月26日││││②105年10月2日││││③105年7月21日││││④105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年度案號│77號等│7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8號│28號││├────────────┴────────────┤││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①105年9月4日│①105年8月20日│││②105年9月21日│②105年8月22日│││③105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年度案號│77號等│7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8號│28號││├────────────┴────────────┤││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27日││││②105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年度案號│7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案件│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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