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0號再審原告 張淑媛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丁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4月30日本院81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補正判決案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1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