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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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1號聲請人 林登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下稱本院37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950號、第4688號、98年度裁字第312號、第2688號、99年度裁字第1655號、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3795號裁定係於96年1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及相關卷證可稽,聲請人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於102年1月20日聲請再審時,距本院3795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