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8號上訴人 林大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余瑞陞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23、7-26、7-5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惟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屬整體開發區且為已開闢公園,不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2項、第4點第1款規定,乃以民國100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1003544400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不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開發許可制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政策係自72年間引進國內,而挹翠山莊全區早於62年8月23日即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規定,經被上訴人核辦、公告「擬定台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62年細部計畫書),並經內政部核定,並非「整體開發地區」,所以只要被上訴人尚未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之公園用地,皆屬「「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系爭土地既係依62年細部計畫申請建築作游泳池使用,於70年6月10日竣工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已實際啟用,故申建系爭游泳池實無適用70年11月27日公告之70年修訂細部計畫之可能。又62年細部計畫之法源為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而系爭土地自始即標示為游泳池用途之公園綠地,都市計畫法雖經62年與77年7月15日兩次修正,但系爭土地仍係屬留待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第1點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至於上訴人69年間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游泳池作私人使用,非由政府委託興建,係上訴人於等待被上訴人徵收期間,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妨礙指定目的使用,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系爭土地非現行都市計畫法所認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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