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7號上訴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參加人百慕達商‧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JARDINEMA
THESON(BERMUDA)LIMITED)代表人 哈利威爾肯 (HARRYWILKEN)
送達代收人李泰運
化北路205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前於98年6月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保全,保全事務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認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甚明,如依原判決所認定,先使用之商標係指業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註冊者,不在此限」,是以若認先使用之商標係指業已註冊之商標,依上揭但書之規定得先使用商標者之同意,後使用者亦得申請再註冊,不同公司竟對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商標,豈非令消費者產生混淆,如何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原判決解釋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顯然與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5條第2項商標之本質相矛盾,自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