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龍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美月 即銓億實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情形,應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307,8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50,000元,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606號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擔保金中之756,000元及利息,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12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和解筆錄、正誠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詮億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802號)、95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執字第2560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551,802元(計算式:1,307,802-756,000=551,802)及利息2,958元,共計554,76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