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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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高市凱醫驗字第6223號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確為毒品,有上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