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7月4日下午1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98之2號空地,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且甲○○曾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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