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告 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同意擔任訴外人 宋莉台 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訴外人宋莉台及被告共同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5年6月2日起訴外人宋莉台及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訴外人宋莉台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4,852,771元(含執行費43,586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訴外人宋莉台及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815,07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37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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