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淵具保人黃佳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佳緹因被告洪仁淵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予更正),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393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仁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5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拘提無著,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所陳明之居所代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黃佳緹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9年
2月10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縣○○道○段○○○號5樓」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板橋地檢署99年11月3日刑保字第9900393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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