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即第3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通知,惟聲請人無繼承意願,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身分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前已出養於 謝運財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甲○○與其養父謝運財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