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71號、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被告即年籍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未能查得何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8月16日簽請他結。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經鑑驗後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689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及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以及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此有該局出具之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68925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徵扣案前開子彈,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彈藥,均係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前揭機關以試射法鑑驗結果,均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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