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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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告 鄭惠芯

被告 葉家寧 (原名 葉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假冒為原告之表弟致電原告,佯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一分、三十二分許各匯款五萬元,總計十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葉家寧(原名葉慧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一百一十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及五十七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自助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上開金額係原告多年累積之積蓄,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生活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還錢。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地即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自助郵局(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假冒為原告之表弟致電原告,佯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一百一十年月十八日匯款總計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一百一十年月十八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自助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嗣後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已與訴外人 徐佳玲 以一萬元達成調解,惟原告請求金額仍為十萬元並未減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利息,於九萬元及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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